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選,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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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
104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呂建億
原 告 柯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新賢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政隆及被告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王福祥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王福祥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㈠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盧永源,約定盧永源投票支持被告。

㈡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上路76巷1 號,交付現金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尤秋琴,約定張尤秋琴投票支持被告。

㈢於103 年11月16、17日中某日下午6 、7時許,在同上路81巷1 之1 號,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貴裕,約定張貴裕投票支持被告。

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同上路2 號,交付有投票權人張秋波、曾瑞米每人現金1,000 元,約定張秋波、曾瑞米投票支持被告。

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王福祥,向有投票權之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新賢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王福祥雖於刑案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坦承其確交付賄款予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並約定投票支持伊,惟無論係王福祥所稱交付之5,000 元或檢察官認定之6,000 元,均非伊所提供,且依王福祥之陳述,其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純屬其個人自發性之行為,並非伊所指使或授權。

依此,本件自難僅憑王福祥有買票之事實,即謂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且檢察官於偵查之後,亦以查無實據為由,就伊所涉賄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柯政隆及被告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柯政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又上開選舉,王福祥有為被告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鄉鎮市代表選舉恆春鎮第3 選區候選人得票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曾瑞米、張秋波部分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王福祥上開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

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選舉訴訟固具公益性質,然既以訴訟方式提起,基於訴訟主體責任與訴訟程序之本質,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非謂選舉訴訟因屬公益性質,原告即得不負先行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轉換,對此重要法律原則之排除、變動當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明確規範,進且為排除適用之規定,而非如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又有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有賄選行為者,所謂「當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

並有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所為之賄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王福祥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為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無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云云,於法尚難謂合。

⒊王福祥於刑案偵查中雖坦承幫被告買票,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你賄選所使用之現金由何人提供?提供金額為何?)錢是我自己的。

我拿現金新台幣5000元。

……錢都是我自己出的,跟候選人陳新賢沒有關係,因為我欠他很多人情,所以我趁這次選舉報答他一下。」

(見刑案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的錢怎麼來?)我自己身上的錢。

(是否或候選人陳新賢或他家人給你的?)不是,他不知道。

……(你都向陳新賢借錢,為何還幫他買票?)我之前欠他恩情,最近小孩大了,這個錢我出得起。

剛才講的他借我錢都是10年前的事。」

(見刑案偵卷第169 、170 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你為何要替他買票?)陳新賢人很好,我有欠他人情,且他有借我錢。

(陳新賢何時你借錢?)3 、4 年前有借我10萬元,就是溢領老人年金的錢,他有借錢給我,讓我還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為陳新賢是我的朋友,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他第一次出來選代表,我就拿幾千元幫他買票。」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綜觀王福祥上揭證述,其雖承認有交付賄款予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以進行賄選,然其始終證稱並非被告指示或授意,而係其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前後一致,堪認王福祥雖有賄選行為,亦屬其自發性行為,尚難謂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⒋原告雖稱王福祥經濟困窘,不可能拿出6,000 元為被告賄選云云,然依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你生活費如何來?)我女兒給我,我三個女兒都在賺錢,我大女兒王小萍,住恆春,已經嫁出去10幾年,她在餐廳洗碗,1 個月2、3 萬元,她一個月給我5 千元左右,二女兒王秀君(已經改名),還沒有嫁人,住台中,她在賣衣服,1 個月3 萬元左右,1 個月也是給我5 千元,三女兒叫王美蘭,還沒有嫁人,在臺北工作,在幫人家洗頭髮,一個月也是差不多3 萬元左右,一個月也是給我5 千元。

……(15,000元夠你一個月生活?)夠,用不完。

(用不完的錢存在何帳戶?)放在家裡。

……(你每月有4,500 元在恆春農會帳戶可以領,那是什麼錢?)那是發電廠補助的錢。」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86頁)證人即王福祥之姪王柏峰證稱:「(王福祥家裡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兩三個女兒很孝順……是女兒長大後有養他。」

(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並有王福祥恆春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王福祥除有其女兒每月給與之生活費15,000元外,另有核電廠補助之收入,而以本件賄款金額僅區區6,000 元,王福祥非無資力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

原告又稱王福祥現遭本院強制執行中,其有資力卻不還欠款,反為被告買票,顯不合理云云,然王福祥非無資力為本件買票行為,已據上述,其選擇為被告買票而不先償還強制執行中之欠款,係屬個人對法律之遵守,觀念不同,無從據以推論王福祥之賄選款項係其自有為不實。

⒌王福祥因溢領老人年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追討溢領款項162,360 元,其因此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101 年9 月18日將該欠款繳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福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王福祥於偵查中亦證述係因該筆欠款向被告借款,其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6 、7 年前有借他錢去繳罰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19 頁),與王福祥所述雖有出入,然被告為貸與金錢者,其或因未細究王福祥借款之原因,或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非可依此即認定王福祥所述係屬虛偽。

則被告既借款供王福祥繳納執行款,王福祥因感謝被告,為償還人情,而在事先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主動出資為被告賄選,且金額不多,難謂並無可信。

原告雖稱王福祥所稱借款,即為被告交付王福祥本件之賄款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與王福祥所證不合,自不足以王福祥上開所證,資為係被告給付賄款之證明。

又現今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或提供政治獻金者,亦有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如謂候選人以外之人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所支持者賄選,認此種賄選必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未必符合事實。

縱使上開報答人情之說為不可採,然以王福祥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其因此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亦難遽謂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亦即,王福祥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不能排除係其基於報恩或個人情誼,自掏腰包所為,無從以其為本件賄選行為,即推論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令被告就王福祥之行為負責。

至原告稱王福祥之賄選應為被告組織性、計畫性賄選一環,其賄選對象應不止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存有犯罪黑數云云,然以我國近年來檢警調機關為檢肅選風,而投入龐大之查賄人力及財力以觀,果王福祥之賄選行為是被告授意,而有組織性、計畫性賄選,則其既已對王福祥等發動偵查且有所獲下,檢察官應已循線追查,豈有未一併查獲之理,是原告執其臆測之詞為抗辯,殊非可採。

㈡、依前所述,本件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授意或容任王福祥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自難推論被告與王福祥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教唆王福祥為本件買票行為。

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王福祥間,有何共同正犯或教唆之共犯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選舉公告當選人陳新賢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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