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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戴金輝
再審被告 徐君聞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記載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提供再審原告具備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詎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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