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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1 日與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訂有勞動契約,受僱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下稱原系爭契約),雙方合意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至98年1 月1 日起伊受委任「兼任」被告醫院院長時,伊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仍併存(勞動與委任混合契約)繼續存在,故加上院長主管加給新台幣(下同)6 萬元計每月薪資58萬元。
後因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於104 年11月1 日改派他人擔任校長,伊即隨原校長更替當然辭去院長職務,是日院長職務之委任關係雖已結束,惟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
不料被告醫院竟於翌日(11月2 日)未按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作業要點,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後始得免職之程序規定,逕派人事主任等人告知伊已遭解僱,旋要求伊離開辦公室,一併終止原系爭契約之勞動關係,非法解僱伊主治醫師之職務。
後被告醫院再於是日(11月2 日)當晚7時及11月27日召開二次臨時人評會加以追認,正式以伊違反勞基法及被告醫院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逕予免職。
惟該會議人員組成與出席人數均不合規定,且伊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此追認之免職決議,亦不生效力,故伊為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法律關係仍存在。
因被告醫院非法解僱拒絕伊依原系爭契約關係繼續服主治醫師之勞務,於扣除屬院長加給6 萬元部分後,伊自得繼續請求主治醫師之薪資每月52萬元。
爰依原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解僱之日即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期間之薪資,其中104 年11月份扣除1 日之薪資尚有50萬2667元,其餘每月薪資為52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67元,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5年11月1 日原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是由被告醫院當時之院長代表與原告簽訂,此主治醫師之聘約關係兩造本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而其性質亦非屬勞動契約,且應自原告改受輔英科大委任聘為被告醫院院長之98年1月1 日起終止而不存在,根本沒有所謂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之「兼任」情形出現,故當原告隨輔英科大校長更替而當然辭去院長職務時,兩造間已無任何聘約關係存在。
縱認原告之原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其主治醫師之月薪僅為20萬元,何況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前勞工委員會)已於87年12月指定公告將醫師排除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止。
再說,原告擔任院長期間簽准被告醫院與訴外人美商MGB 、康雋公司之產學合約書,違反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辦法及被告醫院產學合作管理辦法之相關人員利益迴避規定,又未備簽呈送輔英科大校長事後核定,使被告醫院醫研部淪為康雋公司之生財工具,造成嚴重損失,自屬違規情節重大,故被告醫院於經人評會決議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於85年11月1 日與被告醫院簽訂原系爭契約擔任主治醫師,延續到98年1 月1 日起受聘(卷㈡118 頁輔英科大校長之聘書)擔任被告醫院院長,而於104 年11月2 日起隨輔英科大校長之更替而辭去院長職務(卷㈠53頁被告醫院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即離開辦公室,當時院長每月薪資58萬元,其中含主管加給6 萬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醫院辯稱原告擔任主治醫師之85年11月1 日原系爭契約關係,自98年1 月1 日原告受委任為院長起已不存在,故當原告之院長職務隨輔英科大新任校長到職而於104 年11月2日辭職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主治醫師本無勞基法之適用,更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且若原告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充其量屬一般僱傭契約性質,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醫院亦得對原告隨時終止。
因此,對照原告認兩造合意適用勞基法規定之85年11月1 日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辭去院長職務後仍繼續存在,被告醫院竟於104 年11月2 日非法終止,於是依原系爭契約請求繼續給付其主治醫師之每月薪資等之本件主張,得見本件爭點依序為:㈠原告任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被聘為院長後,是否仍繼續存在?㈡若原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兩造是否有勞基法適用之合意?㈢若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醫院據以終止原系爭契約之事由,是否違法?㈣最後,若被告醫院之終止不合法,原告依原系爭契約可請求繼續給付之每月薪資為多少?
五、判斷結果:自原告擔任院長時起,原系爭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可能存在,理由如下:原告憑以從85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是由當時院長張鵬圖代表被告醫院與原告簽訂,聘期為二年,到期後事實上其繼續擔任主治醫師,而成為不定期契約,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簽訂原系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醫院,是由該院長代表(法定代理)而與原告為之。
此原系爭契約關係延續到98年1 月1 日原告受聘擔任被告醫院院長起,基於被告醫院與所有醫師間之聘約,依法仍應由醫院院長代理簽訂之規定未曾改變的理由,從98年1 月1 日起擔任院長之原告已從受聘者之主治醫師轉成為聘用者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這時起事實上已不可能發生又由原告代表被告醫院與原告自己簽訂(即「自己代理」,詳見後述附帶說明㈠之⒈)如原系爭契約之聘約存在可言。
可見,原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擔任院長之日起事實上已不可能存在,實足認定。
至此,本院已無續為論斷之必要。
但仍退步言,於原告轉接任被告醫院院長後,若認其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則屬反常,為一變態事實而有利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接下,附帶說明本件所謂「自己代理」之法律效果等諸問題?
六、附帶說明:㈠若原系爭契約事實存在,法律上亦不生效力: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明定,即所謂「自己代理」,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認未經本人許諾,其效力未定。
但從聘用者之本人即被告醫院的本件辯解可知,對原告所為「自己代理」,從而使自己併成(兼任)為主治醫師之聘約一事若真,被告醫院事後絕不致於承認,結果定是不生效力,毫無爭辯餘地。
或許原告得以證明其從98年1 月1 日起擔任院長時,兩造間有其為「自己代理」行為之併存聘約存在,且已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惟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本人」當指被告醫院,而得代表被告醫院(法人)為許諾或承認之人,正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院長之原告,豈不是由原告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如何為許諾或承認行為之進行,難以想像。
明乎此,本件縱出現原告為「自己代理」行為而成為受聘主治醫師之100 年7 月15日聘任契約書(卷㈢53頁)可稽,如上所述,曾由被告醫院本人對之為許諾或承認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絕不可能發生,當可斷定。
⒉又負責醫師無權聘用主治醫師:原告除舉上揭100 年7 月15日其「自己代理」之聘書外,又執被告醫院負責醫師張克難於104 年7 月13日聘其擔任主治醫師之聘書(卷㈠9 頁。
此聘書背面記載之勞動聘僱契約條文,見卷㈡140 頁)為證,反覆不一,再再與本件所主張其擔任主治醫師從8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辭去院長職務之期間,為單一契約(卷㈢135 頁筆錄及同卷19頁原告準備㈥狀)持續存在,不因其辭去院長職務而改變等語,前後矛盾,究竟何者才是,已難索解。
再者,所謂負責醫師是對其機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為醫療法第18條所明定,雖負有該法規定之法定義務;
但就「非屬醫療業務」之一般行政事務,不論對內之人事聘用與管理,以及對外採購等交涉之處理,則均屬代表醫院之院長職權,如負責醫師不兼任院長,當然無權為院長始有權代表為之的人事上一切聘用行為,此為醫療機構法制問題,容不得任意,此觀經教育部核定之被告醫院設置辦法(卷㈠52、53頁)第3條第1項規定,院長承(輔英科大)校長之命綜理院務,指揮督導所屬員工,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得由院長兼任之,承校長之命依醫療法令之相關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盡督導之責等語,即得明瞭。
自不因負責醫師張克難果真有此聘用之意思表示,或者受制於被告醫院當時院長即原告於公文上依內部人事規定所為之批示:「依…公布之『員工聘用作業要點』,醫療專業人員由負責醫師發給聘書」(卷㈠56頁、卷㈠103 頁該作業要點第7 點)等情,而有所不同,乃屬當然。
所以,負責醫師張克難事後為此發函(卷㈠55頁),表明其無人事任命權,不同意於此聘書用印等語,應屬正確之舉;
反而之後又再發出之聲明(卷㈢129 頁),說是基於考量院內和諧,因而不再反對之說詞,於法不合,仍不能執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⒊如非負責醫師,不能兼任醫院院長:原告主張其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兼任」院長,其時兩造兼有勞動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自不因辭去院長職務而謂原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故認其主治醫師身份關係仍存在。
惟本院認只有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負責醫師,才得以兼任,目前醫院大致如此,此由上揭被告醫院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卷㈠53頁):「…院長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且應配合校長之更替辭去兼職,但如經新任校長續予『聘兼』者得續任…。
另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得由院長『兼任』之,承校長之命依醫療法令之相關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盡督導之責。
」之前後文對照以觀,得以明悉。
要之,不是負責醫師之其他主治醫師,因是受聘於醫院,而由醫院院長代表出面聘任之,已如前述,故根本不致於發生其他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之舉,乃當然之理,已如前述。
至於醫院院長事實上一般常有擔任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眾所週知,但理由是因其本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故,而非因此當然得認除院長職務之外併(兼)存有主治醫師之聘約關係,此從醫院之負責醫師一定會從事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但不能有因此醫療行為,理論上即得認為此負責醫師與醫院之間,除委任契約關係外,又兼存有主治醫師身分之聘約關係事實存在,或有此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與醫師間之聘約,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且不可合意:⒈事實上原告不能證明合意:原告雖不爭執醫師現行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卷㈢67頁)內載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明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排除適用勞基法等語可稽,但卻舉出被告醫院之人事管理辦法、員工獎懲作業要點規定,以及人評會決議解僱原告正是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情,要證明其所擔任主治醫院之原系爭契約有勞基法適用之合意。
惟依該辦法第1條(卷㈠17頁)及要點第1 、2 條(卷㈠26頁)的規範對象是指被告醫院全院員工含醫師,為內部人事規約,一般常見,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可供解讀為兩造已明定關於主治醫師之聘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加斟酌原告亦自承在擔任院長期間,只知其曾核定醫師以外之職員依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關於醫師則未發生過,且自己亦無適用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特休假,而係另外依從被告醫院醫師之休假規定等語(卷㈢139-140 頁筆錄)等情,得證兩造間未曾有過勞基法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適用,何來「合意」適用勞基法之實。
至於被告醫院人評會決議解僱原告所引之法律依據雖為勞基法第12條,但此為解僱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之法律問題,與原系爭契約有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屬事實認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猶如本院亦不可因被告醫院人評會決議若引用民法委任或一般僱傭關係之相關規定據以解僱,就不問如何適用法律始屬正解,而一概憑此引據,遽認兩造間之聘約就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適用之合意,併此敘明。
⒉法律上禁止合意: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85年12月增訂。
於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在87年12月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的醫師(其他醫療人員不包括)排除適用勞基法。
其理由不外是醫師從事醫療行為,關係病人健康及社會衛生安全,所涉皆公共利益,難以適用勞基法之工時、休息、休假等規定,尤其關於醫師資格、執業登記、醫療行為準則及行政懲處等,均由醫療法及醫師法加以規定,甚至執業報酬(收費)亦受健保制度管制,凡此均為強制規定,故性質上由不得依私法自治,允許任(合)意選擇適用何法律規範,否則勞基法又何必授權勞動部為上開排除適用之規定。
因此,縱兩造間就醫師之受聘契約如真有勞基法適用之合意的話,直等於要將勞動部所指定之排除行業,再以兩造合意方式排除之,豈有是理,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合意行為當然無效。
就此,原告又認就算其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無勞基法關於退休、休假或工時規定之適用,但仍無礙單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這部分的合意適用,亦即非具備所謂最後手段性之法定要件事由時,被告醫院仍不得隨意終止(卷㈢140 頁筆錄),又屬曲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其他爭點,已無續論必要既然原告主張其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或縱認繼續存在,其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不論屬民法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依法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止。
則被告醫院二次人評會之追認決議(卷㈠60-65 頁),以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逕行解僱之舉,能否證明為真?以及該事由是否該當情節重大?以及原告卸任院長後果真主治醫師身分關係仍在,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等之本件其他爭執,自無續為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轉任院長職務之日起已不存在,或縱存在,兩造亦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而現行法已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止。
是故,原告以被告醫院之終止不合法,認原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從而訴請被告繼續給付其主治醫師之每月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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