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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陸大衛
被 上訴 人 楊國東
陳雪紅
楊淯程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 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 萬9,353 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609 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如有其一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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