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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鄭秋愛
陳志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鄭秋愛、陳志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432 元,已於同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塩埔分駐所(經10日於106 年12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陳鄭秋愛、陳志雄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其等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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