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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趙健均
原 告 趙春成
被 告 盧志豪
張麒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志豪、張麒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鳳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志豪、張麒諺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春成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秋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盧志豪、張麒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志豪、張麒諺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黃秋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春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盧志豪、張麒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志豪、張麒諺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趙春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鳳4,848,340 元及原告趙春成4,367,208 元(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2 人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趙春成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上22時至23時許,應訴外人尤○○之邀,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之「蘭花城KTV 」店與尤○○及被害人趙賡旻(為原告2 人之子)唱歌、飲酒,席間被告2 人認為被害人說話口氣、態度囂張,而對其心生不滿。
嗣於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17分許,被告張麒諺駕車自「蘭花城KTV 」搭載被告盧志豪、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住處,抵達後,被害人又邀約被告2 人至其住處繼續飲酒,為被告2 人拒絕,被告盧志豪斯時即起意欲教訓被害人,並與被告張麒諺互使眼色而達合意,被告2 人向被害人佯稱將至其他友人處,被害人乃隨同被告2 人離開住處,被告張麒諺即駕車搭載被告盧志豪、被害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2 巷附近之墳墓區,3 人下車後,被告2 人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志豪先行動手,被告張麒諺繼而加入,共同徒手毆打斯時已酒醉之被害人(嗣後血液檢出酒精190mg/dL,即0.190 %)頭部、身體,其間被害人僅以手阻擋,並欲逃離現場,被告盧志豪見狀乃脫去被害人之內、外褲,被告張麒諺則脫去被害人之上衣,2 人並將被害人之衣褲丟棄,以免被害人逃離,被害人遭毆打倒地後,被告盧志豪復撿拾現場之瀝青石塊朝被害人之胸部、頭部丟擲,直至被害人稱:「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台語),被告2 人始停手,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臉部及頸部前側多處擦挫傷併頭皮下帽狀腱膜出血、顱內創傷性兩側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軀幹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左側肺臟多處挫傷、右側腎臟周圍出血等傷勢而倒地不起,被告2 人已預見被害人受此傷勢將會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張麒諺以腳碰觸被害人身體並以手靠近被害人鼻子,以探查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後,竟未為任何處置或呼叫他人救援,被告2 人即執意逕行離去,被害人終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在現場。
而被告2人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均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盧志豪部分已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
㈡而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雙親,被告2 人為上揭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渠等自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黃秋鳳部分:⑴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
⑵扶養費用(即被害人對原告黃秋鳳應盡之扶養義務):648,340 元。
⑶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以上合計4,848,340 元。
2.原告趙春成部分:⑴扶養費用(即被害人對原告趙春成應盡之扶養義務):367,208 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以上合計4,367,208 元。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鳳4,848,340 元、原告趙春成4,367,2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不予爭執,另原告上揭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同意給付,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均觸犯殺人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盧志豪部分已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被告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對於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亦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2 人共同為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則原告2 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⑴原告黃秋鳳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秋鳳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等語,被告2 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等語,則原告黃秋鳳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2 人主張被害人對渠等應負1/4 之扶養義務(原告2 人尚有子女趙○○、趙○○、趙○○),而原告2 人於案發時分別為61歲(原告黃秋鳳係42年4 月19日生)、66歲(原告趙春成係37年10月16日生),原告黃秋鳳爰以21年計算、原告趙春成以10年計算(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1年、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9年,是原告上揭請求期間並未逾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秋鳳爰請求賠償扶養費用648,340 元(計算式:14,786×12×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1/4 =648,340 )、原告趙春成請求賠償扶養費用367,208 元(計算式:14,786×12×霍夫曼係數8.00000000×1/4 =367,208 )等語,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揭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金額均未表示爭執,且陳明同意給付等語,則原告2 人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⑶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2 人上揭犯行,致原告痛失愛子,且被害人正值壯年(被害人於案發時為38歲),前途尚有無限可能,卻遭被告殺害,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徹心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4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黃秋鳳於本院陳稱:伊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機車1 部。
另原告趙春成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機車1 部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原告黃秋鳳於103 年度有所得合計512,953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1,020,600 元;
原告趙春成於103 年度有所得合計804,953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8 筆、房屋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6,296,360 元。
另被告盧志豪陳稱:伊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眼鏡驗光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
被告張麒諺陳稱:伊國中畢業,之前為瓦斯行員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盧志豪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被告張麒諺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合計64,347元,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158,920 元。
本院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揭方式共同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原告2 人為被害人雙親,面對此悲劇,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理解,本院並考量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秋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648,340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為4,848,340 元;
被告趙春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367,208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為4,367,208 元。
從而,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黃秋鳳4,848,340 元、原告趙春成4,367,2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原告及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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