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俊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梅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分割,並均分配於被告劉俊傑、劉梅庭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㈠所示;
被告劉俊傑、劉梅庭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三㈡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劉俊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分割,並均分配於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劉俊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傑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劉梅庭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伊與被告劉俊傑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
上開土地、建物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建物。
關於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均分配於被告劉俊傑、劉梅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均分配於伊所有,並依鑑價結果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劉俊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分割。
二、被告劉俊傑、劉梅庭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土地、建物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建物部分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劉俊傑所共有,編號①、③所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於71年間即已為原告與被告劉俊傑所共有,編號②所示之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建物部分為住工用磚造平房,原告與被告劉俊傑之應有部分均為1/ 2。
又依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4 年1 月27日潮鎮○○○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21至24、63至86、8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其1 樓由被告劉俊傑出租他人開設花店,租金自102 年9 月間起由原告與被告劉俊傑平分,其2 樓以上由被告劉俊傑居住使用,該建物之1 至3 樓屋後經被告劉俊傑增建鐵皮屋。
又上開土地、建物西側面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寬18公尺),距離延平路與中正路、永坤路路口約30公尺,距離潮州國中、同鎮衛生所車程各約2 分鐘,距離菜市場車程約1 分鐘,附近多為商家,交通便利,商業堪稱繁華。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磚造蓋鐵皮平房(部分牆垣已傾倒),由被告劉俊傑作為倉庫使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土地則合併使用,多為空地,編號③所示之土地有部分為屏東縣潮州鎮八龍路(寬8 公尺)所占用。
又上開土地、建物距離同鎮農會果菜市場車程約5 分鐘,鄰地多為農地,間或有透天民宅,無商業活動。
上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無訛外,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25至2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09 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均分配於被告劉梅庭、劉俊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均分配於原告所有,並依鑑價結果互相補償,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由被告劉梅庭、劉俊傑維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而此分割方法除可提高土地資源使用之效率外,亦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又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2,215,180元,建物(包括加蓋鐵皮屋部分)價值為3,072,700 元,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土地價值分別為307,845 元、26,264,102元、138,771 元,建物價值為83,086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再兩造原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包括加蓋鐵皮屋部分)之價值有所爭執,嗣均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總價值以25,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即建物之價值減為2,884,820 元,爰依上開鑑價結果與兩造之合意,按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命兩造就上開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彼此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國中段)
┌─────────┬───────┬───────┬───────────┐
│ │320 地號土地(│219 建號建物(│ 備註 │
│ │面積224.85平方│坐落同段320 地│ │
│ │公尺) │號土地上,門牌│ │
│ │ │號碼為同鎮延平│ │
│ │ │路76號) │ │
╞═╤══╤════╪═══════╪═══════╪═══════════╡│共│稱謂│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有│被告│劉俊傑 │4/10 │1/6 │ │
│ │ ├────┼───────┼───────┼───────────┤
│狀│ │劉梅庭 │1/10 │1/3 │ │
│ ├──┼────┼───────┼───────┼───────────┤
│態│原告│劉俊豊 │1/2 │1/2 │ │
╞═╧══╧════╪═══════╪═══════╪═══════════╡│價值(新台幣:元)│ 22,215,180│ 2,884,820│見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
│ │ │(包括加蓋鐵皮│-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屋部分) │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
└─────────┴───────┴───────┴───────────┘
附表二:(土地、建物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
┌─────────┬───────┬───────┬───────┬───────┬────┐
│ │ ① │ ② │ ③ │11建號建物(坐│ 備註 │
│ │251 地號土地(│252 地號土地(│289 地號土地(│落同段252 地號│ │
│ │面積198.61平方│面積1,651.83平│面積81.63 平方│土地上,門牌號│ │
│ │公尺) │方公尺) │公尺) │碼同鎮八龍路61│ │
│ │ │ │ │號) │ │
╞═╤══╤════╪═══════╪═══════╪═══════╪═══════╪════╡│共│稱謂│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有├──┼────┼───────┼───────┼───────┼───────┼────┤
│狀│被告│劉俊傑 │1/2 │1/2 │1/2 │1/2 │ │
│態├──┼────┼───────┼───────┼───────┼───────┼────┤
│ │原告│劉俊豊 │1/2 │1/2 │1/2 │1/2 │ │
╞═╧══╧════╪═══════╪═══════╪═══════╪═══════╪════╡│價值(新台幣:元)│ 307,845│ 26,264,102│ 138,771│ 83,086│見中誠高│
│ │ │ │ │ │估字第10│
│ │ │ │ │ │405007號│
│ │ │ │ │ │不動產估│
│ │ │ │ │ │價報告書│
└─────────┴───────┴───────┴───────┴───────┴────┘
附表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及補償明細(單位:新台幣/ 元;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
不予計入)
┌─────────┬───────────┬───────────┬──────────┐
│屏東縣潮州鎮國中段│ 320 地號土地 │219 建號建物(包括加蓋│ 備註 │
│ │ │鐵皮屋部分) │ │
╞═╤═══════╪═════╤═════╪═════╤═════╪══════════╡│ │分割後共有人姓│被告劉俊傑│4/5 │被告劉俊傑│1/3 │ │
│㈠│名及應有部分 ├─────┼─────┼─────┼─────┤ │
│ │ │被告劉梅庭│1/5 │被告劉梅庭│2/3 │ │
╞═╪═══════╪═════╪═════╪═════╪═════╪══════════╡│ │ 應為補償人│被告劉俊傑│被告劉梅庭│被告劉俊傑│被告劉梅庭│㈠被告劉俊傑應為補償│
│ │ │ │ │ │ │ 金額共9,366,875 元│
│ │ │ │ │ │ │㈡被告劉梅庭應為補償│
│㈡│應受補償人 │ │ │ │ │ 金額共3,183,125元 │
│ ├───────┼─────┼─────┼─────┼─────┤㈢原告劉俊豊應受補償│
│ │原告劉俊豊 │ 8,886,072│ 2,221,518│ 480,803│ 961,607│ 金額共12,550,000元│
└─┴───────┴─────┴─────┴─────┴─────┴──────────┘
附表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於分割後之補償明細(單位:新台幣/ 元;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
│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 ① │ ② │ ③ │11建號建物 │ 備註 │
│ │251 地號土地 │252 地號土地 │289 地號土地 │ │ │
├─────────┼───────┼───────┼───────┼───────┼───────┤
│ 應為補償人│原告劉俊豊 │原告劉俊豊 │原告劉俊豊 │原告劉俊豊 │㈠原告劉俊豊應│
│ │ │ │ │ │ 為補償金額共│
│ │ │ │ │ │ 13,396,902元│
│應受補償人 │ │ │ │ │㈡被告劉俊傑應│
├─────────┼───────┼───────┼───────┼───────┤ 受補償金額共│
│被告劉俊傑 │ 153,923│ 13,132,051│ 69,385│ 41,543│ 13,396,902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