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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 日寄存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6 月11日已生送達效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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