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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戴春香
被 告 徐君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3 份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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