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除,63,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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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驛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 年2 月1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4 年6 月1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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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新臺幣)│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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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內埔龍泉郵局│屏東郵局    │103 年10月9 │300,000元 │XO225298  │未記│
│    │李昭寬      │            │日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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