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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周睦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 年3 月11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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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新臺幣)│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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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睦花 │第一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0│35,000元 │GB7269594 │周睦│
│ │ │恆春分行 │日 │ │ │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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