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保險,1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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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洪仲仁
輔 助 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洪仲義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5 頁),而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洪仲義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輔助人洪仲義同意書及其簽名之委任狀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09 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 萬1,25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50 萬2507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附約)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因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如附表所示,遂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6 月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14條、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然被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有疾病,拒絕理賠。

惟原告於84年簽約前2 年至簽約後6 年均未曾就診,且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而原告於80年3 月28日於慈惠醫院就診時,其職業為公司財務,顯見原告無帶病投保之情形。

此外,因兩造約定住院給付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被告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家庭成員出院止,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不受2 年時效限制,爰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9 、10款、第14條第1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合計共650 萬2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250 元,及自10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從76年10月6 日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迄今,則原告於投保時即84年12月9 日即已存在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保險金已罹於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為每日1,500 元、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每日300 元;

原告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就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精神病部分原告填載「否」。

㈡原告於76年10月6 日、77年1 月11日、77年1 月25日、77年2 月8 日、77年2 月22日、77年3 月21日、77年3 月28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就診;

另於80年3 月28日至82年9 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院就診45次。

㈢原告於90年4 月25日至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8日至91年1 月25日、91年2 月8 日至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23日至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3日、100 年8月26日至104 年6 月1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凱旋醫院住院;

另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於慈惠醫院住院。

㈣若原告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患有思覺失調症,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

㈤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金,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㈡原告關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1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534 日、98年7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3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758 日住院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 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患有思覺失調症。

1.查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本文約定「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1條重大疾病第3項約定「第1項約定之各款疾病,除第12款及第13款外,均適用本附約第2條第5項『疾病定義』之約定,且如本附加條款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是指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 、271 頁)。

另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是前開約定之精神與保險法第127條相符,應屬有效。

2.次查原告不爭執其於76年10月至77年3 月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凱旋醫院就診7 次;

另於80年3 月28日至82年9 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院就診45次,惟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並於82年至90年間均未有就醫紀錄,是84年12月9 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痊癒云云,然即便原告82年至90年間未有就診紀錄,惟思覺失調症患者未必一定會就醫,罹病卻未就醫之情況事所常有,是未有就診紀錄與原告思覺失調症是否痊癒,並無必然關連;

且就有關:於臨床醫學上,如病患經確診後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英文名為psychosis )後,是否仍有治癒之可能?其治癒或痊癒於臨床醫學上之判斷標准為何?依原告病歷資料,如原告於76年即以經凱旋醫院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分別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持續因該病症就診至今,則是否表是原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此段期間並未治癒或痊癒?承上,如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該病症曾治癒或痊癒過,則其治癒或痊癒之時間為何?其判斷依據為何乙事,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大醫院表示,㈠經神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之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

不同個案對疾病治療之反應亦受上述多重因子影響,無法從單一面向斷言是否治癒、痊癒、或是否有治癒之可能。

㈡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

然同上所述,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而無法答覆等語在卷,此有前開醫院106 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 頁);

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云云,然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獲得控制後,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原告自72年迄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亦可工作,故即便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亦難以此證明原告思覺失調症已痊癒。

承上,既然原告於76年10月至77年3 月、80年3 月28日至82年9 月27日均持續因思覺失調症就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84年12月9 日投保時,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痊癒,足見原告投保時,確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則被告抗辯原告帶病投保,其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為帶病投保,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 萬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為無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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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診醫院  │住院期間        │住院保險金    │居家療養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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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凱旋醫院  │97年1 月1 日至98│111 萬1,500 元│6 萬元        │
│      │          │年6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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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凱旋醫院  │98年7 月17日至  │157 萬500 元  │6 萬元        │
│      │          │100 年8 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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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凱旋醫院  │100 年8 月26日至│289 萬5,750 元│6 萬元        │
│      │          │104 年6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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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慈惠醫院  │104 年6 月15日至│56萬2,500 元  │6 萬元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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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14 萬250 元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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