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楊唯昕、楊佳昕、楊雯昕、陳秋伶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
- ㈠、緣被告陳秋伶為原告之子楊富全之妻,被告楊唯昕(民國00
- ㈡、又被告辯稱楊富全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行為能力得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 ⒈、原告以其借貸資金予陳秋伶,供要保人陳秋伶繳納系爭保險
- ⒉、又楊富全於90年4月30日起,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
- ⒊、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可代位請求返還之保險費,因被告已依
- ㈡、被告楊唯昕、楊佳昕、楊雯昕、陳秋伶:
- ⒈、系爭434,664美元乃係原告對被告楊唯昕等3人所為之贈與
- ⒉、又三木公司雖係登記楊富全為代表人,惟長期以來,均係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陳秋伶於100年5月10日為要保人,分別以被告楊唯昕
- ㈡、上開3張保險契約簽署時,被保險人楊唯昕等3人均未成年
- 五、本件爭點在於:
-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
- ㈡、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僅經共同被告陳秋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 ㈢、原告代為繳交保費係贈與或代為清償?原告以民法第242條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又楊富全於90年4月30日起,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
- ㈢、另楊素蘭多次強調系爭保險費係由其贈與予被告觀之,原告
-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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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楊許玉緞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楊唯昕
被 告 楊佳昕
被 告 楊雯昕
被 告 陳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唯昕、楊佳昕、楊雯昕、陳秋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秋伶為原告之子楊富全之妻,被告楊唯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楊雯昕(85年8 月1 日生)、楊佳昕(87年6 月22日生)3 人為楊富全之女,陳秋伶於100 年5 月11日自行為要保人,分別以楊唯昕、楊雯昕、楊佳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楊唯昕Z000000000-00,楊佳昕Z000000000-00 ,楊雯昕Z0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終身,每人每年應繳保險費分別為:楊唯昕為36,288美元,楊雯昕為36,240美元,楊佳昕為36,138美元。
因楊唯昕、楊雯昕、楊佳昕(以下稱楊唯昕等3 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尚在就學,陳秋伶則無業而無收入,故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應繳之保險費,原告乃以其自身之帳戶及借用訴外人楊素蘭、楊素琴、楊秋東、三木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木公司)之名義,將所需保費匯入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之銀行帳戶以支付保險費,自100 年5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4 年,3 人合計434,664 美元(下稱系爭保險費),且匯款申請書均記載有『受讓借貸』。
然原告近日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查詢始知陳秋伶為楊唯昕等3 人簽訂上開保單時,同為法定代理人之楊富全並未應允而簽署,事後亦未曾對上開保單為承認,楊唯昕等3 人於104 年5月簽約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依民法第77條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另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渠等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應由楊富全及陳秋伶2 人共同允許,惟系爭契約僅由陳秋伶為要保人,顯與上開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則富邦保險公司就所收受之系爭保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陳秋伶、楊唯斫、楊佳昕、楊雯昕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退還已繳之系爭保險費。
惟陳秋伶等人既遲不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請求,原告自得基於對陳秋伶等4 人就楊唯昕等3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本件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243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返還消費借貸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辯稱楊富全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行為能力得行使親權云云,然楊富全雖於90年4 月間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0年5 月間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惟經家人照護後,已於94年間(依障礙手冊所示應為91年間)改鑑定為重度肢障,且於97年7 月23日尚可與陳秋伶共同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開立新戶,並為三木公司之負責人;
於98年10月16日尚親自簽名為要保人,而以被告陳秋伶為被保險人,另由楊唯昕等3 人為受益人;
於101 年4 月25日亦可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授權給陳秋伶辦理土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宜,並委託借用陳秋伶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於103 年5月30日與陳秋伶共同至上述公證處辦理楊雯昕獨自至德國旅行之公證同意書;
於103 年9 月25日尚可為要保人而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買受保險並以渠等4人為被保險人;
至104 年仍為要保人而為伊等繳付保費。
另楊富全於95年至96年間尚由陳秋伶陪同至泰國曼谷作物理治療而能以助步器步行,於104 年間復至署立屏東醫院繼續作物理治療而得借助步主張器行走,以上均由陳秋伶陪同在旁所知悉。
故楊富全於100 年5 月11日尚非無意識或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之人至明。
惟楊富全竟未共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顯未生效力;
並聲明:⑴被告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楊唯昕等3 人共434,664 美元之保費退還陳秋伶,並由原告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⒈、原告以其借貸資金予陳秋伶,供要保人陳秋伶繳納系爭保險費,其等間具有借貸關係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並以安泰銀行合匯出匯款申請書共13紙,為其借貸關係之證據。
惟前開13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均載:「受讓」,除其中3 紙所載:「受讓」之後方之括弧另載:「借貸」,及其中1 紙另載:「贍家」外,暨其餘均以「受讓」為匯款性質,再參酌同案被告陳秋伶所提出之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狀,亦載:「97年我從公司挪一筆35萬美金來安置當時身為負責人的楊富全家人,當時原本陳秋伶要買房子,但沒買,問我這一筆35萬美金要如何處置?我告知陳秋伶給妳當安家費,萬一妳的小孩或老公或或者我父母在急需要用錢時,不需要其看他人臉色的跟人借錢」等語。
足徵前開13紙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受讓」之匯款性質,其本意即係「贈與」,並以該贈與款項供要保人安家之使用,即便有3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另在受讓後方加註(借貸),亦僅屬規避訴訟可能衍生贈與稅之問題,而予以加註,惟其本意應仍屬贈與。
因此,本件原告與要保人陳秋伶間,就系爭繳納保險費之資金供給原因,既為贈與,且本件並無撤銷贈與之原因,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代位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其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⒉、又楊富全於90年4 月30日起,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至於楊富全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為三木公司之負責人,因楊富全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自然會准其申請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但與楊富全是否有事實上處理事務之能力,仍屬二事,故楊富全雖於91年間經鑑定改為「重度肢障」,但就其個人之日常生活全須賴家人照顧,即便有意識能力,亦無處理生活周遭事務之能力,遑論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教育、養育之權利義務,而仍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狀態,則參酌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5 月11日簽署時,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父親乃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狀態下,自得由其母親一方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楊唯昕等3 人未成年子女為系爭三張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原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成年之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僅由彼等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同意,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無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因此,原告亦無權代位行使本件要保人即共同被告陳秋伶之權利,則其代位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可代位請求返還之保險費,因被告已依約給付該系爭三份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各7,200 美元,合計共21,600美元,此亦屬系爭保單原要保人兼受益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據為抵銷之主張,則扣除前開被告所給付之生存保險金21,600美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413,064 美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唯昕、楊佳昕、楊雯昕、陳秋伶:
⒈、系爭434,664 美元乃係原告對被告楊唯昕等3 人所為之贈與,並非代為清償。
此由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與楊雯昕之通話中強調:「…因為我每一筆每一筆都有寫贈與,我不養,講難聽一點,小狼狗,就這樣子,…,我在你20歲的時候提出訴訟,…」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於facebook貼文中表示:「…我每年跟我妹都要但贈與440 萬給哥小孩繳美金保單…」;
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請狀第5 點亦載明:「…也買了富邦人壽美利高聲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6 年其終身,每年費從36140 至36288 美金,這些都是我跟我妹妹每年在辦理贈與繳費…」等語,在在顯示系爭434,664 美元屬於原告對楊唯昕等3 人所為之贈與,原告今扭曲事實,改口係代為清償,絕非事實,洵不足採。
系爭434,664 美元既為原告對楊唯昕等3 人所為之贈與,且業經交付,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之。
準此,被告楊唯昕等3 人對系爭434,664 美元因贈與契約之存在而享有合法之法律權源,故原告與楊唯昕等3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根本不具當事人適格,實難謂適法。
⒉、又三木公司雖係登記楊富全為代表人,惟長期以來,均係訴外人楊素蘭以楊富全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故三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素蘭,楊素蘭方為實際控制資金之人,而原告年事已高,亦非三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何能借用三木公司之名義轉帳予陳秋伶,此亦與常理相違。
復據楊素蘭多次強調系爭保險費係由其贈與予被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楊素蘭等人及三木公司之名義轉帳等語,顯非事實。
而原告迄今未就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做說明,舉凡消費借貸關係中之利息、還款方式、期限等必要之點,兩造間之合意為何?均付之闕如。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借用他人之名,轉借金錢予被告楊唯昕等3 人及陳秋伶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秋伶於100 年5 月10日為要保人,分別以被告楊唯昕等3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以楊唯昕為被保險人部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
以楊雯昕為被保險人部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
以楊佳昕為被保險人部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保險期間均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終身,每張保單每年應繳保費依序分別為美金36288 元、美金36240 元、美金36138 元。
㈡、上開3 張保險契約簽署時,被保險人楊唯昕等3 人均未成年。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原因?
㈡、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僅經共同被告陳秋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是否有合於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代為繳交保費係贈與或代為清償?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給付前揭金額予陳秋伶,供要保人陳秋伶繳納系爭保險費,渠等間具有借貸關係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並以安泰銀行合匯出匯款申請書共13紙,為其借貸關係之證據。
惟查,前開13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均載:「受讓」,除其中3 紙所載:「受讓」之後方之括弧另載:「借貸」,及其中1 紙另載:「贍家」外,暨其餘均以「受讓」為匯款性質,再參酌同案被告陳秋伶所提出之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狀,亦載:「97年我從公司挪一筆35萬美金來安贅置當時身為負責人的楊富全家人,當時原本陳秋伶要買房子,但沒買,問我這一筆35萬美金要如何處置?我告知陳秋伶給妳當安家費,萬一妳的小孩或老公或或者我父母在急需要用錢時,不需要其看他人臉色的跟人借錢」等語。
足徵前開13紙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受讓」之匯款性質,其本意即係「贈與」,並以該贈與款項供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安家之使用;
系爭434,664 美元乃係原告對被告楊唯昕等3 人所為之贈與,並非代為清償。
此由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與楊雯昕之通話中強調:「…因為我每一筆每一筆都有寫贈與,我不養,講難聽一點,小狼狗,就這樣子,…,我在你20歲的時候提出訴訟,…」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於facebook貼文中表示:「…我每年跟我妹都要但贈與440 萬給哥小孩繳美金保單…」;
原告於104年6 月30日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請狀第5 點亦載明:「…也買了富邦人壽美利高聲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6 年其終身,每年費從36140 至36288 美金,這些都是我跟我妹妹每年在辦理贈與繳費…」等語,在在顯示系爭434,664 美元為原告對楊唯昕等3 人所為之贈與,原告辯稱係清償,尚難採信。
系爭434,664 美元既為原告對楊唯昕等3 人之贈與,且業經交付,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之。
準此,被告楊唯昕等3 人對系爭434,664 美元因贈與契約之存在而享有合法之法律權源,並以系爭434,664 美元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上述保險契約,即有理由。
而原告與楊唯昕等3 人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於法有據。
㈡、又楊富全於90年4 月30日起,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至於楊富全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為三木公司之負責人,因楊富全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自然會准其申請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但與楊富全是否有事實上處理事務之能力,仍屬二事,故楊富全雖於91年間經鑑定改為「重度肢障」,但就其個人之日常生活全須賴家人照顧,即便有意識能力,亦無處理生活周遭事務之能力,遑論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教育、養育之權利義務,而仍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狀態,則參酌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5 月11日簽署時,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父親乃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狀態下,自得由其母親一方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楊唯昕等3 人未成年子女為系爭三張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原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成年之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僅由彼等法定代理人之一代為同意,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楊素蘭多次強調系爭保險費係由其贈與予被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陳秋伶、楊唯昕等3 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楊素蘭等人及三木公司之名義轉帳等語,亦屬無據。
復原告迄今未就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做說明,舉凡消費借貸關係中之利息、違約金、幣值之換算、還款方式、期限等必要之點,兩造間之合意為何?均為闕如。
抑有進者,原告既已將上開金額434,664 美元之金錢對楊唯昕等3 人為贈與,且業經交付,該金錢即為被告楊唯昕等3 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則原告自不得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而對之訴請返還。
從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楊唯昕等3 人共434,664 美元之保費退還陳秋伶,並由原告受領,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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