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再,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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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姬財
再審被告 張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積欠向其購買竹子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9,650 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於103 年11月10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4915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惟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帳單所示本件債務人為詠誠竹木行,再審原告並非該商號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均為羅桂蘭,系爭債務顯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顯於法未合,然因再審原告未實際受領該支付命令,致無法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綜上所陳,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519,650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均廢棄。

⑵再審及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103 年10月時,再審原告之配偶因治療癌症回來,不再繼續經營,再審原告有找伊討論債務的問題,說要將貨車以12萬元出售予伊,但估價只有6 萬元,所以伊未同意。

再審原告嗣於11月間逼其配偶離婚,要其配偶承受所有債務,就是不承認有這筆債務。

另外104 年3 月底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為了本票問題來伊家協商,說要還款87萬元,並要求分期付款,後來法院通知伊要提前查封再審原告的房子,伊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說要錢沒有,要錢找他老婆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購買竹子之貨款合計519,650 元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14915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㈡、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帳單債務人為詠誠竹木行。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詠誠竹木行是由何人經營?

㈡、支付命令真正之債務人為何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詠誠竹木行由何人經營,經查,詠誠竹木行自民國64年6 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即係再審原告之母許葉金精,有商業登記抄本(見卷第22頁)及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

雖再審原告主張詠誠竹木行係訴外人羅桂蘭所經營,然並未經證實其說,且為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妻羅桂蘭所否認,並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剛開始是再審原告的母親的名字經營,他母親過世後,國稅局的人來問,再審原告就說以我的名字登記,但是大家都在一起生活,買賣的事情,我與我前夫都有做。

法官:何人收錢、何人接觸?證人:都有。

他去外面做生意買賣的營業收入,都有拿錢回來,我在店裡做的,也是店裡的收入,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一起收支,事實上兩個人都有經手生意買賣,所有的員工薪水也是從店裡面支出,車子的開銷及貸款均是由店裡面的營業收入支付。

再審原告常常說與他沒有關係,但我一個人在店裡做,我所有的收入就是買賣的錢,這些買賣的錢也用來支出生活支出,但再審原告一直都說與他沒有關係,我認為我19年來都在店裡幫忙做,但再審原告一直說與他沒有關係。

法官:對於證人所述有無意見?再審被告:無意見。

再審原告:借據是羅桂蘭自己寫的。

我對家裡的人並無愧對,這問鄰居,大家都可以作證。

證人:生意買賣都是正常的,再審被告將竹木賣給我,但二年前我做開刀手術時,再審被告還是有將竹木賣給我,再審原告也知情。

我確實有向再審被告買竹木,但列舉的債務是再審原告要我寫的,現在再審原告以這張我寫的,說都是我所借的。

連錄音也是再審原告要我錄的,他說要我承擔,他才要處理後續的事情。

連舊屋二樓翻修花了壹佰多萬元,也是我支出的,但那間房子根本就是再審原告的名字。

再審原告:那間房子是我的,但現在卻要拍賣我的房子,那間房子已經蓋了25年了。

我要向證人拿竹木的材料,我一樣要付錢。

再審被告:當初他們有來找我協商,證人有說,貨款六、七萬但不夠支付,證人就說先給二萬等到下次要送貨時再給付尾款。

再審原告:我之前從來沒有去過再審被告家,我坐在旁邊讓他們自己去說,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並沒有繼續聽,因為他們說錢的事情,我根本聽不懂。

法官: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覆資料,有何意見?(提示)再審原告:那是我母親的名字,我母親過逝後,我才變更的,事實上,那土地是證人承租經營的。

證人:那是我向莊太太承租的,但我們是共同經營的。

】;

又參以再審原告與證人羅桂蘭於92年4 月27日結婚,103 年11月4 日離婚,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而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適為103 年11月4 日,愈證證人羅桂蘭所稱再審原告圖以離婚方法將詠誠竹木行之債務推由證人羅桂蘭承擔一情,並非子虛;

更加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參與詠誠竹木行經營。

再者,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帳單債務人為詠誠竹木行,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購買竹子之貨款合計519,650 元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14915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據此請求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519,650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均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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