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㈠、伊與再審被告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 ㈡、本件伊曾主張訴外人張寬隆未自李財雙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 ㈢、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23日已由張健群變更
-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經系爭確定判
- 四、經查:
- ㈠、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0日雖就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然
-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受讓張李美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23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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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承樺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與再審被告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⑷及⑸部分面積1094.34 共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伊已於104 年8 月10日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上訴,惟本院寄發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4 年8 月24日寄存在繁華派出所未送達再審原告。
伊於同年11月底始知補繳裁判費裁定寄存在繁華派出所,立即於同年月29日領取,同月30日補繳裁判費,卻仍於105 年1 月10日收受(因寄存送達在繁華派出所)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伊對系爭裁定提抗告及再抗告,但再審被告已據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到侵害。
㈡、本件伊曾主張訴外人張寬隆未自李財雙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建物早於74年1 月1 日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至遲自斯時起即由張寬隆占有、管理及使用。
系爭土地於78年7 月19日收歸國有後,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應已明知上開占用事實;
再審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測量訴外人張李美珠使用範圍,其目的亦係在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見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張寬隆及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伊既受讓張李美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再審被告,則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原審法官於審理時曾下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站資料,其申租國有耕地之申請條件之第2條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身份之一者,得於放租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申請承租國有耕地:㈠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
由於伊於原審104 年4 月16日已提出系爭土地自82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之航照圖,故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既存在實際使用之情形迄今,依再審被告所發予伊之函,於說明欄第2項載明:「本場處理列管被占用土地,依財政部函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符合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占用戶,檢具相關佐証資料(水電、設籍及航造圖)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陳報輔導會核轉國產署辦理接管,依法處理。」
,準此,伊及前手張李美珠所繳之補償金,再審被告仍予以收受,即有默示同意伊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嗣再審被告否認伊之合法占有使用,並要求拆屋返地,已不具誠信原則。
以上事實在原審審理時已有主張,原判決卻未加以斟酌並對此有利伊之證物所能証明之事實予以判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之規定。
㈢、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3日已由張健群變更為林裕益,然再審被告卻未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 、5 、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經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在案,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雖就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駁回上訴,故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11月9 日即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復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再審理由,應認於原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然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提再審之訴起訴狀蓋印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受讓張李美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且再審原告於104年4 月16日之附件六已提出系爭土地自82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之航照圖,顯見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既存在實際使用之情形迄今,符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租國有耕地申請條件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及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及李美珠繳交之補償金,即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嗣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合法占用,並要求拆屋返地,已不具誠信原則云云。
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此卻未加以斟酌並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所能證明之事實予以判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違反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於既自承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主張,此部分乃屬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範疇,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況且其於本件再審之訴始終未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已難認其主張合法。
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3日已由張健群變更為林裕益,然再審被告卻未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裕益後,林裕益未曾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再審被告於原審案件審理時,並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林裕益代表訴訟之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林裕益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且當庭追認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俊文、李耀忠之委任行為,從而,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俊文、李耀忠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已因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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