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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玲華
再審被告 陳映婷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已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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