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 ㈡、兩造間係口頭約定按日給付工資,且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會派
- ㈢、上訴人同為屏東縣高樹鄉之鄰居,均擔任臨時工,曾義興介
- ㈣、系爭整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不得將其承攬之工
- ㈤、兩造間停工後以口頭約定按日給付工資而以點工計價,並於
- ㈥、綜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 三、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系爭泥作工程原係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轉包予曾義興承
- ㈢、另上訴人復主張104年7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所指俱屬原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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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俊彰
曾義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勞工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衍哲即益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屏勞小字第4 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故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又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指摘為判決違背法令。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審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
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承攬屏東林森路郵局員工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並將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上訴人曾義興(下稱曾義興),其承攬報酬給付時間應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整建工程完成領取工程款後,豈可能於中途發給上訴人報酬,況若為承攬關係,工程有瑕疪時上訴人應負有修補瑕疵義務,被上訴人豈會不要求上訴人修補。
惟上訴人等人工作完成前,被上訴人即於民國104 年5月24日給付上訴人工資3 萬元,並於5 月21日、同月23日、同月30日加派人力趕工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經林森路郵局通知工程有缺失要求修補瑕疵後,卻於104 年6 月14日、同月28日另行雇工修補瑕疵,而未向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承欖關係,而係僱傭關係甚明。
㈡、兩造間係口頭約定按日給付工資,且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會派車至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高樹鄉處接送上下班,工地現場亦由被上訴人在場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後亦自行決定增加工程內容,甚至被上訴人於工地人力不足時亦會自行加派,是上訴人並無從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統籌規劃之權,故兩造間不具承攬關係,而係屬僱傭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同為屏東縣高樹鄉之鄰居,均擔任臨時工,曾義興介紹上訴人邱俊彰(下稱邱俊彰)、訴外人劉鳳喜、楊應財(下分稱劉鳳喜、楊應財)等人至被上訴人工地施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統籌規劃之權,如前所述甚詳,是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甚明,故104 年7 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曾義興與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間有僱傭關係。
且調解報告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繕打,亦未見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是上開調解筆錄及報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㈣、系爭整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不得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自然人未設立任何商業組織,亦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上訴人確實僅係被上訴人之受雇臨時工,被上訴人亦未將相關分包廠商的承攬契約書上呈給訴外人屏東郵局,故被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㈤、兩造間停工後以口頭約定按日給付工資而以點工計價,並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以點工計價,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5 月24日給付上訴人工資3 萬元,是被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係屬債務之一部清償,而足認定被上訴人係承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債務之存在。
㈥、綜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規定。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泥作工程原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轉包予曾義興承攬,曾義興再邀同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施作,曾義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派車至高樹鄉接送上訴人及劉鳳喜、楊應財至工地施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17日因承攬工程內容較原約定多,而合意變更為僱傭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並無違誤。
又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領取報酬方式係曾義興向被上訴人一次領取3 萬元後,由曾義興再行支付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之情節,及證人楊世鏜證述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停工事宜,僅同意以一坪方公尺價格補貼方式,請上訴人繼續施作,未成立僱傭關係;
暨證人王貴中證述,其不知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之證述,並於判決中論述上訴人前往工地交通方式,與承攬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聯性,及被上訴人因驗收期限將至,為求如期完工,自行加派人手,以避免遲延責任之發生,未再向上訴人要求補正瑕疪一節,尚屬合理;
且兩造間承攬報酬高低之約定,乃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果;
暨被上訴人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自然人曾義興,至多係違反轉包規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情,詳細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是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與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另上訴人復主張104 年7 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曾義興與其他共同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且調解報告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繕打,亦未見邱俊彰等人在其上簽名確認,調解筆錄及報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然查原判決並未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未引用為判決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所指俱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原審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
從而,上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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