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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鳳
蔡玉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潮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美鳳、蔡玉瑾分別自民國96年1 月1 日、95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所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文書行政工作,繼103 年4 月14日兩造簽訂「恒春鎮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本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是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908元。
詎上訴人在本契約屆滿前,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解僱被上訴人,無緣無故,自屬無效,仍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1-3 月之薪資各10萬1724元。
爰依勞僱兩造之本契約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美鳳、蔡玉瑾各10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下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㈠被上訴人周美鳳故意自103 年12月25日請假至同年月28日,目的在於拒絕與伊新任鎮長盧玉棟(103 年12月25日到任)所派任接手之王朝煌進行業務交接,致王朝煌於104 年1 月5 日正式上班時產生困擾,影響便民工作效率,顯然故不服從伊新任鎮長之指派權,違反本契約第4條第1款(僱用期間,約僱人員應接受上訴人公所之指派調遣,並遵守公所一切規定)規定,故伊有權解僱周美鳳。
㈡被上訴人蔡玉瑾負責辦理伊員工李姵儀之職災給付申請事宜,但蔡玉瑾僅有轉勞保局核實辦理之責,竟擅自認定李姵儀違反交通規則,不符規定而退回申請。
事後經李姵儀自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獲准,顯有超越職責擅權認定之舉,造成伊形象受損;
又違反新任鎮長之指派權,藉口工作煩忙,未與新接任者曾惠玲完成「委員會章」「原始委員印鑑」等變更作業工作,導致拖一年半後始能完成,違反本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所謂工作不力及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故伊解僱蔡玉瑾,亦有理由。
㈢何況,伊解僱被上訴人後,其均已領取解僱離職儲金在案,視為已同意解僱之訴訟上自認,已喪失本件請求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周美鳳、蔡玉瑾與上訴人簽訂本契約(原審卷7 、8 頁),均受僱於上訴人公所擔任約僱人員,約定僱用期間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書面(原審卷9 、10頁解僱通知書)通知周美鳳、蔡玉瑾均工作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從104 年1 月1 日起解僱,距兩造勞僱之本契約屆滿尚有3 個月薪資,均為10萬1724元未付。
五、本件爭執與判斷: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為本件爭執。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㈠解僱被上訴人周美鳳,不合法:上訴人認周美鳳故意以請假為手段,達拒絕交接工作之目的,違反本契約其工作指派權,得逕予解僱。
惟周美鳳在職期間之主管即社會課長謝憲義在原審證稱,新的鎮長到職後,職務會重新分配,但當時是否解僱周美鳳或要辦理交接業務,均不清楚,並無通知周美鳳將交接之事,而周美鳳於103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請假有經過其同意等語(原審卷76-77 頁筆錄),可見周美鳳辦理請假手續時,根本不知道將要與新人王朝煌辦理交接之事;
何況周美鳳之請假手續,事後亦經新鎮長盧玉棟批准(原審卷33頁請假紀錄表),並非不符規定,何來所謂故意以請假為手段達規避新鎮長指派工作交接之事,顯無此事。
上訴人無故解僱周美鳳於先,此觀解僱通知書(原審卷9 頁)不具任何理由自明,臨訟又以莫須有之事辯解,自不可採。
因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王朝煌到院,要證明周美鳳違反上訴人工作指派權之事,自無必要。
㈡解僱被上訴人蔡玉瑾,不合法:⒈上訴人以蔡玉瑾越權擅自認定員工李姵儀之職災申請案為由,逕予解僱蔡玉瑾。
此事,經上訴人聲請時任民政課長鍾昕穎在原審證稱,蔡玉瑾是行政室的職員,行政室是專門列管臨時員之差勤,公傷假之認定是由行政室的主管決定,而蔡玉瑾之工作非其主管,李姵儀請公傷假之事,蔡玉瑾請其幫李姵儀寫簽呈,之後行政室認為李姵儀不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准等語(原審卷78頁筆錄反面),已顯不能證明蔡玉瑾有何擅權之事;
再者,李佩儀之職災申請,已經勞保局准予核付,有勞保局函及核付案件通知表(原審卷34-35 頁)為憑,在無故解僱於先(原審卷10頁解僱通知書),臨訟又始終未見舉出李姵議之職災申請文件,有任何蔡玉瑾之簽擬意見可稽情況下,上訴人空言以此為解僱之事由,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又認蔡玉瑾違反新任鎮長之指派權,藉口工作煩忙,未與新接任者曾惠玲完成「委員會章」「原始委員印鑑」等變更作業工作,導致拖一年半後始完成,有工作不力之解僱事由。
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此項辯解,已大有可疑;
何況,蔡玉瑾有無被指派交接、究應何時交接、而交接之人是否為曾惠玲、要交接何事、又何以「委員會章」等相關公所印鑑章之變更交接屬蔡玉瑾之工作,以及如此簡單工作為何要拖將近一年半才完成,而可歸責於蔡玉瑾等情,亦從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並附證供查,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曉諭其再具狀補充說明後,突拋出上情為新辯解,實難置信。
因而,上訴人聲請通知曾惠玲,要證明蔡玉瑾有違工作指派調遣之事,當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並無自認之事:按民事訴訟法笫279 條規定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針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明白表示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無故解僱後,是依規定向上訴人領取離職儲金本息(36、37頁領據),為其權利行使,並非在訴訟上對上訴人有何表示,無所謂自認可言。
上訴人以為是訴訟上之自認,故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解僱,不得再為本件工資請求,應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僱之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3 個月工資各10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1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為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
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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