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勞訴,11,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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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侯秋如
周玉雲
李怡萱
鄭力瑋
蔡明城
廖洲明
楊植詠
鍾振輝
王清林
葉宗典
李鎮利
曾福華
鄭家筠
鄭佳憶
李博民
王衛仁
何秉澤即何建儒即何勝澤
潘昇名
潘材旺
孫穩翔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李侑宸即聖宏企業行
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潘財旺」之記載,更正為「潘材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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