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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王釗
被 告 李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明成因念及伊母王黃月春未曾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52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半售予王黃月春,由伊父王琴堂給付買賣價金予華明成,並於民國60年2 月1 日訂立「土地讓給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礙於當時農地無法細分之法令,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華明成竟於72年12月25日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王黃月春於89年1 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王黃月春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華明成於58年8月21日於系爭土地墾竣,並於59年1 月15日為耕作權之登記,嗣後繼續耕作10年期滿,於68年8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69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惟原告所提「土地讓給書」之作成時間為60年2 月1 日,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華明成與王黃月春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是足認該讓給書應非屬真正。
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倘確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係於60年2 月1日成立,按當時法令,農地既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且其承受人亦應具有自耕能力,則系爭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
其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華明成及王黃月春(或其繼承人),並不能拘束伊,原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明成自58年8 月21日起至68年8 月20日止,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10年期滿取得所有權,並於69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
㈡、嗣後華明成於72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王黃春月與華明成間是否有系爭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論述如下:㈠經查,王琴堂、王黃月春分別於74年5 月12日及104 年1 月6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0頁)。
又王黃月春之遺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 號建物,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鈁、王鈞協議分割,均由原告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04 年2 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由此可知,王黃月春之繼承人黃鈁及王鈞均未拋棄繼承,其繼承人係原告及黃鈁、王鈞,原告主張伊係王黃月春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應屬有誤。
再觀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及黃鈁、王鈞均未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為任何協議,應認系爭契約所生債權仍屬其等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單獨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自有未洽。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華明成與王黃月春(或其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不能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林天妹,以證明王黃春月與華明成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惟該契約縱使存在,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林天妹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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