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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希典
原 告 劉文氛
原 告 劉媖玉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蔡政文
被 告 吳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文於民國104年6月10日2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屏東巿新天地釣蝦場與友人一同飲酒,其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駕駛被告吳晶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晶玲返回屏東縣霧臺鄉之住處,其後於同日早上6時8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竟疏忽貿然超速行駛,撞上被害人劉王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致劉王烏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上腔出血,經急救後仍於同時1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告蔡政文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7.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5毫克,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第52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在案,而被告吳晶玲明知被告蔡政文飲酒仍讓其駕車,共同造成劉王烏死亡之結果,自應與蔡政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劉希典為劉王烏之配偶,原告劉文正、劉文氛、劉媖玉為劉王烏之子女,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7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並受有4,208,400元之損失(計算式:83.19歲-71.5歲=11.69歲, 11.69歲×36萬元=4,208,400元)。
又原告均因劉王烏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而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劉希典70萬元、劉文正40萬元、劉文氛20萬元、劉媖玉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 5,734,967元。
爰依侵法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5,734,967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34,967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蔡政文、吳晶玲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均承認,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事實及經過均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項為證,又被告蔡政文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事實,亦有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蔡政文、吳晶玲2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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