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促,10462,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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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明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坤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蔡坤瑋給付借款及現金卡衍生利息共計新臺幣1,916,000 元,惟其所提之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僅能得知該帳戶有數筆跨行轉入之金額,因其上未有債務人之姓名,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5 年12月6 日補正,惟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未達釋明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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