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促,11296,2016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宏繁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潘宏繁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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