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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鴻池即御將屋拉麵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債務人林鴻池即御將屋拉麵店給付貨款新臺幣23,755元,惟所附證明文件即收款明細表及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卻為「御將屋」,且簽收單上僅三張於客戶簽名處有債務人林鴻池之簽名,則債務人林鴻池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簽收或基於負責人之地位應給付本貨款,容有存疑;
故請釋明本件得請求債務人林鴻池給付貨款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御將屋拉麵店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債務人林鴻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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