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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振源即弘泰重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達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達雄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林達雄給付租賃機具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327,800 元。
惟查所附證明文件,即估價單及存證信函,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承租人即為債務人林達雄,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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