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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仁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歐芮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歐芮溱每年至郵局代領撫䘏金所出具之「委託書」影本。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釋明就請求新臺幣4 萬元部分,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催告還款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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