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促,4300,2016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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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蔣鴻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葆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葆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命提出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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