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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朱描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昭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施昭成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承上,若係請求借款,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催告通知收件回執)
三、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支票部分則應提出退票理由單。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5775),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聲請人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
四、請釋明對債務人施昭成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債務人施昭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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