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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湯智翔
法定代理人 湯豐慶
債 務 人 吳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699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收據等,尚無從推知看護費用即為3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債權人具狀陳稱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止,期間由家屬看護,居家看護服務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為30,000元,然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以資釋明請求權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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