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周廣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廣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 年2 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31,34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㈢、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