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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花翊瑎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2元,總清償金額為144,144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95%,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現協助其友人卜聖芬於屏東市中山路黃昏市場內編號E5之攤位販售熟食(雞腿捲、雞翅包飯),時薪固定100 元,每日工時約4-5 小時,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此外,債務人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及慈濟救助金10,000元,亦有補助款入帳存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通知函、慈濟救助金發放通知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爰以23,5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前妻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花○廷(94年1 月生),如按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債務人陳稱甲○○離婚迄今因收入不穩定,故從未分擔過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僅偶爾於探視花○廷時給予其金額甚少之零用錢,經本院查詢甲○○於102 至103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按其收入顯難期待其能如實分擔扶養費用。
此外債務人陳稱其子花○廷因罹患唐氏症、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血癌)常須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醫院如未有健保病房常須自費負擔1,000- 2,000元之病房費用,故醫療費用支出較多,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其未成年子女花○廷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 元,故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實際僅負擔7,748 元【計算式:11448 +1000-4700=7748】亦屬合理可採。
㈢債務人陳報與其胞妹三人共同扶養其母黃○榛(32年5 月生),經查黃○榛於102 至103 年間僅有55元之所得資料,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黃○榛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00 元,然該數額遠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且黃○榛名下雖有約1,210 元之投資,然上開投資價值不高,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如按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須分擔其母之扶養費1,987 元【計算式:(11448 -3500)÷4 =1987】,爰以1,987 元作為債務人扶養其母之費用。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總計11,448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其數額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86年出廠,車齡近20年,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清算價值。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92,000 元【計算式:235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個人必需生活費用1,525,176 元【計算式:(7748+1987+11448 )×72=0000000 】,所剩166,82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66824】,僅須以其中5 分之4 即133,459 元【計算式:166824×4/5 =13345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44,144 元,已較133,459 元高出10,685元,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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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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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2元, │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5.95 % │
│5.債務總金額:2,423,351元。 │
│6.清償總金額:144,144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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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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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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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台灣)商業│ 43,159│ 36│ 2,592│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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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404,170│ 334│ 24,048│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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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89,120│ 74│ 5,328│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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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14,117│ 1,250│ 90,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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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72,785│ 308│ 22,17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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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2,423,351│ 2,002│ 144,14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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