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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順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陳桂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吳陳桂梅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1 萬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8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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