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婚,29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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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育文
被 告 吳秀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吳秀華結婚,並於92年1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即來屏東縣長治鄉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3年遭通緝,97年入監服刑,105 年9 月出監,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原告通緝期間即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

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情愛基礎已失,實無再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自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前開事由之發生乃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嗣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一節,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佐,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又,本件被告婚後於92年4 月4 日入境團聚,其出境證效期至92年10月4 日,同年10月22日被內政部移民署紀錄有來臺行方不明之情形,嗣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逾期停留之規定,於95年5 月14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強制出境,其不予許可入境之管制期間併計為6 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34717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遭遣送出境,但境管期限已於101 年5 月14日期滿,仍拒絕返臺同居,迄今已逾5 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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