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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宗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宗富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3,7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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