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昭儀
劉品歆
劉承燁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雯
原 告 劉士誠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邱牡丹
被 告 劉士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劉品燁」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承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劉承燁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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