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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曾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慧芳、視同上訴人黃紀甚、陳黃柳雪、黃素枝、李慧敏、李慧芬、李勲煌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見)。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734 元【(3,844.17×900 +495.9 ×5,000 +3,597.12×1,100 +4,413.16×1,100 +3,297.20×1,100 ×2464/6730 +955.05×1,000 +6,222.03×900+5,058.12×900 ×106/638 +10,000+15,000)×1/20=1,170,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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