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家訴,53,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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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明忠
視同上訴人 林明德
林明農
林錦雲
林錦迷
陳林錦美
林錦時
林錦惠
林錦萍
被上訴人 林江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716 元(見本院卷第24-25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091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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