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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陳稱: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等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並經列為爭點審理,此有系爭民事事件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系爭民事事件就此抵銷主張之審理結果,自影響本件得否抵銷及抵銷金額若干之認定,是本件顯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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