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月向原告訂製其客戶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尚未清償,惟原告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於100年間分2次向原告採購(或訂製)人孔蓋及手
- (二)被告未將價金(或酬金)給付原告。
-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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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9 月向原告訂製其客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需可調式人孔蓋等物品,其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9854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被告需於台電公司收受貨品驗收合格後21日給付原告價金(即台電公司匯入帳款後7 日內付款)。
詎被告業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收受台電公司所付款項,卻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尚未清償,惟原告迄至105 年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論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 年間分2 次向原告採購(或訂製)人孔蓋及手孔各20組、及其墊座各20座,金額各為1,036,854 元、273,000 元,合計1,309,854 元,並已於100 年8 、9 月間陸續出貨由被告人員簽收。
(二)被告未將價金(或酬金)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不論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均為2 年,首先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查原告自陳被告應於台電公司款項入帳後7 日即應給付原告價金,而台電公司已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即已付款,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自100 年10月上旬即可行使,則依首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其時開始起算,並於102 年10上旬消滅時效完成,但原告係於105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逾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2、又原告提出其上蓋有被告所屬員工蓋章之租賃請款明細表、應收應付對帳明細各1 紙,據以主張:被告傳真上開文件予原告,表示已承認該筆債務,其消滅時效即中斷,故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至90頁),被告則辯以: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縱認屬真正,依其上所示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6 日、10月11日,如認消滅時效於100 年10月11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但仍於同年10月12日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2 年時效,因此原告請求權仍已消滅等語。
經查: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租賃請款明細表、應收應付對帳明細等均為影本形式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並證明確為被告製作交付,固無從肯認其有何證據力,但查,上開租賃請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係訴外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主張原告借用廠房應付租金及其數額,而應收應付對帳明細上所載,則是長景公司、被告一起主張以上開廠房租金債權與原告對於該二公司訂製人孔蓋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而長景公司亦因原告否認其有租金債權而於另案起訴主張,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本院原審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16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原告所持立場,實無可能製作如上開明細表所示對己不利之資料,故依前揭訴訟資料所示,被告、長景公司有於100 年10月11日共同對原告主張以長景公司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各自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本件價金債務,亦經被告承認,足堪認定。
②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而中斷,並自時效中斷之日起,重行起算,此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仍自同日重行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並於102 年10月10日午夜時效完成,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認為經債務人承認之債務,即無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規定之適用,應屬誤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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