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87,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殷珮蘭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殷珮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殷珮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2,4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2 月起分16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3,862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5 年8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94 萬2,434 元,而於102 年1 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2 月起分160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86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5 年8 月間毀諾,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各1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9至21、40至45、49頁;本院卷第6 至13、3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於102 年1 月時與各債權人成立前揭還款協議當時,每月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約2 萬元,惟自105 年1 月起因外籍清潔工人數增加,僱主為減少成本遂多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勞力性工作,聲請人收入因而驟減;
目前則於泉村手作飲品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日工時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約9,000 元;
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895 元、1,664 元;
勞工保險於87年7 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3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2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7、22至27頁;
本院卷第5 、14至18、88、90頁),則聲請人105 年度毀諾當時以其每月收入9,000 元為其收入標準,而現亦以其每月收入9,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6,049 元(包含餐費5,000 元、交通費200 元、電話費200 元、健保費7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1 份、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3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繳費通知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8、9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之生活支出6,049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105 年之收入為9,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6,049 後,僅餘2,951 (計算式:9,000-6,049 =2,951 ),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 萬3,862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6,049 元後,僅餘2,951 元(計算式:9,000 -6,049 =2,951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 萬2,43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