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92,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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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閔晴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閔晴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08,30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3 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3 年3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4,372 元,惟聲請人因病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又聲請人曾因病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該院106 年4 月2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0710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

本院審酌該情,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然係因病工作不穩定所致。

而該情實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及預料,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且聲請人陳稱業經執行命令扣薪,據此可知該薪資轉帳金額應係因扣薪等原因致應領薪資減少,則於計算所得時,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為核算之準據。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2,000 元、保險費800 元、手機費1,000 元及學費1,000 元,共計11,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5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本院審酌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6,669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霄字第90345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房租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 649,41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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