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94,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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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怜靜即吳家芬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怜靜即吳家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怜靜即吳家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8 萬4,1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28 萬4,159 元。
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債權人清冊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5、32至55頁;
本院卷第8 、14至16、27至2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展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各1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民事補正㈡狀1 份、薪資收入明細、僱主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11、第44至47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25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分擔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3,000 元、電信費1,25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等雜須支出2,000元、父親吳龍山扶養費2,000 元、長子廖○宥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㈠狀各1 份、喜宴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4 紙、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5 年10月份繳費通知各1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3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2 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04 年度第一、二學期繳費收據各1 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 紙、親屬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2 紙、吳龍山、廖薰宥及母親江素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25至26、29至35、48至53、57至59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吳龍山(43年生),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長子廖○宥(92年生)尚就學中,名下亦無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亦均未申報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弟共2 人分擔,長子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
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長子扶養費各為3,667 元(計算式:7,333 ÷2 =3,667 ),是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000 元應屬可採;
惟長子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以3,667 元列計。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其中聲請人主張因現住居住地之房屋登記於母親江素銀名下,每月分擔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3,0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喜宴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江素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此部分得以一般個人租屋支出列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8,417 元(其中包含餐費6,000 元、相當於房租之3,000 元、電信費1,25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等雜須支出2,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3,667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417 元後,僅餘1,583 元(計算式:20,000-18,417=1,58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228 萬4,15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0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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