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9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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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崧淵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崧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崧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萬1,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9,386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8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84萬1,000 元,而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9,38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繳納任何款項而於95年8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富邦銀行陳報狀2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25至3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榮偉企業社,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 萬4,00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2 萬2,500 元;
95年6 月5 日至同年11月10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目前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各1 紙、薪資袋12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33至37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復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毀諾時之收入以其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為核算標準;
而現以其主張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 萬1,170 元(包含個人支出1 萬1,448 元、父親洪順福及母親王月梅扶養費共4,722 元、長女洪○貞及次女洪○翎子女扶養費共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 份、個人每月支出狀況說明書、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勞保滯納金收據各1 紙、洪○貞屏東縣立九如國民中學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2 紙、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四親等親屬系統表各1紙、戶籍謄本4 紙、洪順福、洪○貞、洪○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及內頁各1 份、洪順福、王月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貞之學生證、洪○睿之在學證明書各1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三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五狀各1 紙、孕婦健康手冊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30、38至51、53至54、56至58、62至67、70、80至81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復有陳佩慈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健保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復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父親洪順福(38年生),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雖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惟上開財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自105 年2 月起每月4,285 元,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則洪順福在領取老人年金4,285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母親王月梅(42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胞兄共3 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長女洪○貞(91年生)、次女洪○翎(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 年度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惟每月各領有補助款,自105 年2月起每月1,969 元,則聲請人長女及次女在領取補助款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
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824 元【計算式:(7,333 -4,285 )÷3 +(7,333 ÷3 )+(7,333 -1,969 )÷2 ×2 )=8,824 】,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份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272 元(其中包含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扶養費8,824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8 月間收入為2 萬8,800 元,個人支出部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於95年8 月間已懷次女8週,故其時其前配偶無工作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等情,此有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五狀、前配偶陳佩慈孕婦健康手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健保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堪以採信,是95年間聲請人前配偶陳佩慈、長女鍾沛穎扶養費部份,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 萬7,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1萬2,834 元(計算式:6,417 ×2 =12,834),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僅餘6,756 元(計算式:28,800-9,210 -12,834=6,765 ),且支出部份尚未加計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是聲請人當時之收支狀況,應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6,702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 萬272 元後,僅餘3,728 元(計算式:24,000-20,272=3,72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萬1,00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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