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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債務人沈正雄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
而聲請人業受田馬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於107 年3 月9 日至107 年3 月13日間至日本處理該公司停業後相關未付帳款協商事務,且差旅費用由該公司公務負擔,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日本處理公務,無礙聲請人就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之報告、答覆之義務,且非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及差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亦無減少清算財團,有隱匿或毀損財產之虞。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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