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清,43,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新華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新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新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5,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7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香港鴨大王燒臘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上開商號已於85年9 月25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888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9 萬5,000 元。
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7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4、3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係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8,858 元,及老人年金每月3,628 元維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460 元、0 元、勞工保險於98年3 月27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民事陳報狀2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7至28、49、54至56、63至66、70頁)。
是以其每月收入1 萬2,486 元(計算式:8,858 +3,628 =12,486)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40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信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醫藥費1,500 元、孫女李○員扶養費4,5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三親等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 紙、電信費用單據1 紙、李○員、李鈞承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7至71頁、本院卷底存置袋)。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孫女李○員(87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 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460 元、0 元,雖聲請人稱李○員父親負債累累且離家出走,而李○員母親離婚後多年未曾聯絡,故由聲請人負擔李○員之扶養義務等語;
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規定,扶養者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本院審酌李○員與其父親李鈞承及聲請人仍共同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且李鈞承103 年度及104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28萬4,687 元、39萬1,212 元,此有前開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李鈞承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上開扶養義務應由李鈞承負擔,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900 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90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信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醫藥費1,500 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2,486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1 萬900 元後,僅餘1,586 元(計算式:12,486-10,900=1,58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 萬5,00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