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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禹安即潘怡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禹安即潘怡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12至14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06 年3 月1 日起即無工作,原領取之低收入補助每月5,200 元刻正聲請中,尚未確定;
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750 元;
勞工保險業於105 年2 月22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復經聲請人到場陳述無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均認屬實,故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收入之情,堪信為真。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主張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用,除租金部分因裁定清算後搬至臺北租屋而略高1,000 元外,此餘則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合計為2 萬6,704 元(包含子女扶養費7,083元、個人必要支出1 萬621 元、房屋租金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戶籍謄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線上水費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7 、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2 紙、崇仁國宅甲區104 年8 月份管理費收據、屏東縣崇蘭國小104 年度第一學期委外課後照顧服務繳款通知單、屏東縣崇蘭國小104 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各1 紙、長頸鹿美語繳款收據2 紙、陳○伊、陳○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 至9 、32、34至45、49至54、78頁),亦屬可採。
基上,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收入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入不敷出,債務人可能隱匿財產,或有他人協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事,尚難以此即遽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委無足採;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對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卻從屏東遷居至高消費之臺北有所質疑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尚有工作能力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居住於何地,均非上開規定所定免責與否之要件,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本件債務係聲請人擔任借款人之就學貸款債務,屬於政策性貸款,若無法受償不僅對全體納稅人有失公平,亦減少國家盈餘,債務人不應自身理財不當即藉由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尚屬有間,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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