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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榮惠
相 對 人 丁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陳素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榮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子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妻丁陳素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詢問,並無反應,亦不能說出家人姓名。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4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確診後由家人在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清楚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全部無法正確回答,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全,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 )01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子女丁子芸、丁建豪、丁建宇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丁子芸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丁子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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