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10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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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被上訴人 吳柏陞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南側鄰地即同段462 地號土地(下稱462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同鎮坪頂路1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未經伊同意,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8.5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將聲明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先生前已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一部分後,由曾先生搭建圍牆為界,嗣雙方均依約履行,相安無事,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又指稱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再起爭端。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如遭拆除,勢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故伊願按占用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200 元之價額補償被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52,700元,以弭平紛爭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許美霞夫婦於民國94年間達成交換土地使用協議,由伊提供伊所承租之同段463 地號國有土地予曾許美霞夫婦通行,曾許美霞則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衡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上開土地使用協議對於曾許美霞之後手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

縱認上開協議不存在,惟曾許美霞於94年間既已知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亦應繼受此一所有權之限制,不得為此請求。

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廁所,其地下為化糞池,倘經拆除,將造成伊極大不便,並嚴重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僅為取得可供設置圍牆之空間,兩造所受損害及所獲利益相差懸殊,則本件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伊移去或變更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曾許美霞有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縱認曾許美霞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該協議對伊仍繼續存在,伊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又系爭建物建造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復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屬違章建築,上訴人越界建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伊亦無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事後增建,將之拆除不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反有利於政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使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免除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24至28、49、50、53、77、82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復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59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所買受,同年5 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南側鄰地即46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占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占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當受有妨害。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無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㈡系爭建物逾越地界,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除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一節,經查:⑴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陳乙震所有,94年3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為訴外人曾景明所有,94年8 月間、97年5 月間因贈與而陸續移轉為曾許美霞所有,103 年5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115 頁),合先說明。

又證人楊春香固到場證稱:伊於87年至99年間均擔任系爭土地附近之里長,其間上訴人曾要求伊至系爭土地現場,當時曾許美霞夫婦亦在場,雙方均清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旁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且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土地些許面積,故雙方協議交換土地使用,約定由曾許美霞將其水泥圍牆取直,圍牆以內由曾許美霞使用,以外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即維持現況由上訴人使用;

該次協議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一角,俟曾許美霞將圍牆取直,再由上訴人建造3 面牆修補系爭建物之缺口,其後雙方相安無事,上訴人亦未再擴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

⑵惟上訴人前因占用同段463 地號(重測為同鎮槺榔林段325 地號)國有土地,於94年4 月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會勘,以確認占用範圍,並就該占用部分土地繳納自94年1 月起算之補償金,自104 年11月起始承租該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2 月9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05010 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年4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15110 號函暨所附申請會勘資料、補償金繳納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3 至159 、225至235 頁),則上訴人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訂定租約前,係因其無權占用463 地號國有土地,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繳納補償金,以償還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以前,並無占用463 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自無可能以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許美霞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

參諸證人楊春香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僅以口頭表示其有承租國有土地,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曾許美霞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⒉退而言之,縱認該協議存在,以其內容為交換土地使用觀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須將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提供對方使用作為對價,即非無償之契約,其性質核屬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於系爭土地讓與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並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倘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出於故意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一部分(面積139.2 平方公尺)為86年7 月,其餘部分(面積分別為76.8、54.7平方公尺)為90年7 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曾許美霞係於94年8 月以後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則系爭建物建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曾許美霞,曾許美霞當無可能就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

上訴人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未提出異議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其於94年間與曾許美霞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後拆除改建而成一節,惟該協議並不存在,有如前述,且倘以該時點認作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時點,則上訴人當時越界建築,既係基於雙方協議之結果,即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即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其於94年間與曾許美霞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後,拆除改建而成,則上訴人當時越界建築即係出於故意,有如前述;

基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當無同條項前段之適用餘地。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惟上訴人自承其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本不得建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要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結構為磚造蓋鐵皮,用途為廁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該部分建物經拆除後,上訴人固受有相當之損失,惟系爭建物之面積甚大,且上訴人所有之462 地號土地面積亦達966.33平方公尺,縱上訴人拆除上開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建物後,系爭建物所餘面積仍甚廣,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8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462 地號土地其他位置重新設置廁所,並非甚為困難,尚無捨此不論,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容忍其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廁所使用之理,準此,自難認上訴人之利益有優先於被上訴人而應受保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建物下方為化糞池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就該部分土地下方之權利所有主張,則該部分土地下方之狀況為何,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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