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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張桂米
盧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上訴人 盧景傭
訴訟代理人 張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95號房屋)為上訴人盧張桂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97號房屋)則為上訴人盧榮輝所有,然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於其上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次,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見過訴外人盧呆難、盧萬金、盧貴生、盧文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盧萬發(即上訴人盧張桂米之配偶)之杜賣盡根契據(下稱系爭契據),亦不知有出賣之事,且系爭契據一部分用鋼筆書寫,一部分用毛筆書寫,已不合一般契約書寫習慣,又盧呆難等4 人之簽名筆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
縱盧呆難、盧萬金之印章屬真正,其等亦未必知悉買賣並用印,況且,盧貴生於民國40年間離鄉後便失蹤,盧文章於35年1 月4 日死亡,並無繼承人,顯見盧呆難、盧萬金未經盧貴生及盧文章之授權,該買賣契約應係無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盧張桂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盧榮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盧張桂米之配偶即盧萬發於40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父盧萬金,及盧呆難、盧貴生、盧文章等四兄弟簽訂系爭契據,向該4 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16 分之4 (各買116 分之1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 元。
之後盧萬發遂以田埂為界耕作,於64年間建造95號房屋,並將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盧榮輝供其建造97號房屋,惟因盧萬發知識程度不高,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84年9 月9 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盧張桂米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95號房屋使用權利,準此,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盧張桂米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盧榮輝自盧萬發買受部分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既為盧萬金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認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盧張桂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訴人盧榮輝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契據紙張已陳舊泛黃,且該紙張之材料現已無法取得,依系爭契據之形式觀之,其非以毛筆書寫之字體,應係代書事先印製,嗣於當事人談妥買賣契約後,再就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姓名、住址及不動產標示,以毛筆書寫,與現今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均事先印好契約書再加以填寫相同,是系爭契據應屬真正。
又系爭契據上所載出賣人即盧呆難等4 人之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上訴人盧張桂米之配偶盧萬發與上訴人盧榮輝於6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隔鄰之盧呆難等4 人豈會不知而不加以制止,亦足證系爭契據之內容為真正。
再對距今已近65年之事實,苛責上訴人負完足舉證責任,實屬顯失公平。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契據上出賣人盧呆難、盧萬金之印章是否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上訴人主張盧呆難、盧萬金於系爭契據上用印並未必知悉買賣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據上盧呆難、盧萬金之印章為真正,尚有未當。
㈢、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縱未經本人承認,僅係對本人不生效力,並非該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且查盧呆難等4 人出賣之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6分之1 ,本可單獨分別出賣,僅係當時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因此,縱盧文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業已死亡,該部分之法律行為無效,然因該買賣標的物係可單獨分別出賣,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該無效部分,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原審未詳查遽認系爭契據應為無效,殊有未妥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95號房屋為上訴人盧張桂米所有,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97號房屋則為上訴人盧榮輝所有,有該等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考。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之父盧萬金等四兄弟是否有簽訂系爭契據將其等所有之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各116 分之1 )出售予上訴人盧張桂米之配偶盧萬發?⒉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2 人主張無權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父盧萬金確有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上訴人盧張桂米之配偶即盧萬發:⒈系爭契據確為真正:被上訴人雖稱:從未看過系爭契據等語,而否認系爭契據之真正。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據,其系爭契據紙張泛黃、紙質脆弱,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檢視無誤後發還上訴人,並有系爭契據掃描圖檔(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依其泛黃脆弱之程度,可知實屬年代久遠之物,衡情並無可能係於訴訟中特意製造之物,而非臨訟杜撰。
⒉系爭契據上上訴人之父盧萬金之印文確為真實:被上訴人稱:系爭契據上盧萬金的印章是假的,鑑定結果伊也不相信等語。
惟查:經本院調取接近系爭契據簽訂時之41年5 月1 日(下稱乙)、42年1 月12日(下稱丙)、42年10月7 日(下稱丁)、51年3 月20日(下稱戊)、53年3 月5 日(下稱己)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庚)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將各該文件上之盧萬金印文與系爭契據上之盧萬金印文作比對鑑定,結果為系爭契據上之盧萬金印文與乙、丙、戊上之盧萬金印文均相同(丁、己、庚部分則因印文殘缺不全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99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在卷可查,本院衡以乙至庚該等文件分別係本院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文件本身及其上印文應均屬真正,加以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鑑定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系爭契據上之盧萬金印文確為真正,應堪認定。
⒊盧萬金與盧萬發間確就土地持分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稱:系爭契據上的盧萬金簽名明顯非盧萬金本人所為,可能是盧呆難偷賣土地,且系爭契據根本是無效之買賣云云。
經查: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盧萬金為18年8 月18日生(此有盧萬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系爭契據之書立時間為民國40年間,衡酌盧萬金斯時年紀並考量當時整體我國國民情形,花費酬金請人代寫文件並非罕見,此情參酌系爭契據上所有毛筆字跡部分,明顯均係同一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系爭契據掃描圖檔)益加可證;
加以系爭契據上尚有盧萬金之印文,而該印文確為真正業如前述,應可認盧萬金雖未於系爭契據上親字書寫姓名,然其已依前開民法規定用蓋章方式代替簽名,是縱盧萬金未於系爭契據上親自書寫姓名,仍無從認定盧萬金係遭盧呆難冒用其名義,而無出賣其土地持分之真意。
⑵、據證人盧耀圖及盧榮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土地在蓋房子之前長期一直都是盧萬發在種番薯及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參以95號房屋及97房屋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均為65年3 月(有該等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是可知95號房屋及97房屋至少於65年3 月即已建造完成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盧萬發更是於65年前就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多年,故倘盧萬發確未購得原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盧萬發實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而未受任何阻礙,亦可佐證盧萬發確係已購買原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而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系爭土地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據上盧文章和盧貴生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等本人所為,可見系爭契據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契據上盧文章及盧貴生姓名下均記載「代」,並於其下蓋有盧呆難及盧萬金之印文,是應可認盧文章和盧貴生確均未於系爭契據上簽名及用印,就盧文章和盧貴生是否確有意出賣其等之土地持分,實有可疑。
但縱使如此,亦不影響盧萬金已於系爭契據上依法以蓋章代替簽名之事實(另盧呆難之印章亦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盧萬金既已於系爭契據上用印,應可認盧萬金確有意出賣其所有之持分無訛;
加以盧呆難、盧萬金、盧文章和盧貴生4 人,斯時乃係各自所有原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6 分之1 ,各共有人本得各自出賣其應有部分,自當可認盧萬金與盧萬發間就原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盧萬金所有之應有部分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㈡、被上訴人身為盧萬金之繼承人不得對盧萬發之繼承人及後手主張無權占有:⒈被上訴人雖稱:如果盧萬發真的有買向盧萬金購買土地,不可能會多年來都沒有移轉登記云云。
然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可供參照),可見土地買受人於購買土地後,自當取得請求將買賣土地移轉之請求權,但縱未如此為之,亦不影響業已存在之買賣關係,至多僅是時效完成後,出賣人得拒絕移轉登記而已,尚無法以未為移轉登記而反推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謂買受人之占有為無權。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盧萬金之子及上訴人盧張桂米為盧萬發之配偶,其等分別為盧萬金及盧萬發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當承受由被繼承人盧萬金及盧萬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盧萬金與盧萬發間就原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盧萬金所有之應有部分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依照上開說明、判例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繼被繼承人盧萬金之地位,而無權對盧萬發繼承人即上訴人盧張桂米及從盧萬發買受部分土地建屋之上訴人即盧榮輝主張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盧張桂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盧榮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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