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簡上,11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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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俊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佳頤(原名沈佳璋)於民國86年9 月1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70萬元各1 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10月9 日起至116 年10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85% 計算,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沈佳頤未依約攤還本息,經第一銀行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促字第111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1年12月2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

其後,伊於93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18號對沈佳頤所有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清償部分債務,沈佳頤尚有本金1,467,76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本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沈佳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並已拍定,被上訴人已受償部分債務,僅餘49萬元本金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主張沈佳頤尚欠146 萬多元之本金,應屬有誤。

其次,依聯立法律事務所代理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沈佳頤僅須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其積欠之債務即可認為全數清償,且沈佳頤已依約清償12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應僅得就其餘額為請求。

又沈佳頤係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沈佳頤請求清償,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佳頤於86年9 月1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60 萬元、70萬元各1 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10月9 日起至116 年10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85% 計算,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第一銀行取得士林地院90年促字第111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1年12月2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18號對沈佳頤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 及其地上649 建號建物即門牌同鄉山城路90巷37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為1,721,000 元,用以抵充執行費24,838元、違約金138,923 元、自89年3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751,557 元及本金784,527 元,尚有本金1,467,769 元未獲清償,經基隆地院發給被上訴人93年10月21日基院慧93執慎字第3718號債權憑證。

㈢、嗣於97年9 月間,沈佳頤因遭被上訴人扣押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聯立法律事務所協商,約定償還25萬元後,其餘不足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不再追償,其還款方式為:⒈第一期於98年2 月15日前償還5 萬元。

⒉第二期至第二十一期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償還1萬元,共計2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沈佳頤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金額?㈡被上訴人是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沈佳頤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金額?⒈經查,上開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3718號強制執行事件,算至93年8 月31日止,沈佳頤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52,296元、利息751,557 元及違約金138,923 元之事實,有士林地院90年促字第1113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基隆地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為證(見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3718號卷),自堪信為真。

又觀諸沈佳頤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第11條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有借據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至61頁)。

依此,基隆地院將拍賣所得金額1,721,000 元,於優先清償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共45,993元後,依上開之約定,先抵充違約金138,923 元,次充利息751,557 元,再將剩餘784,527 元用以清償本金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沈佳頤尚有本金1,467,769 元(計算式:0000000 -751557=0000000 )未清償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則上訴人抗辯:沈佳頤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遭被上訴人拍定並清償債務,其應僅餘49萬元本金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沈佳頤僅須清償25萬元,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可認為全數清償,且沈佳頤已依約清償12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應僅得就未受清償部分請求云云,惟沈佳頤僅償還8 期共12萬元,其餘13萬元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有證人蔡靜薰(即沈佳頤之母)到場證述甚詳,並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

且沈佳頤與被上訴人約定:「如還款人(即沈佳頤)未能依上述條件(按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還款方式)履行,則本同意書不待通知立即失效,其欠款應全數追溯」,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

準此,沈佳頤既僅償還8 期共12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沈佳頤其餘債務部分,已因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債權而為請求,上訴人關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先就主債務人沈佳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而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沈佳頤所欠本金1,467,769 及利息、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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